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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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仲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仲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 古淇云 ,假冒為古淇云之胞弟 古昌 洪」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古淇云,假冒為古淇云之胞弟古昌『烘』」。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行關於「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卡」;第7行關於「犯詐騙」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詐騙」。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4行關於「偵查中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庭中」。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趙仲傳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幫助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古淇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其等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併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