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李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 李致勳 、 賴映戎 )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106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卷第10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聽、語之殘障手冊;未婚,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本案之被害人數(2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提供自己金融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並增加追查緝捕正犯之難度,本甚不該,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相對較小;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因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