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相對人 陳余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8,72
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2項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單據5張(其中10
2年10月14日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檢附錯誤,請不予審酌),請求法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5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於102年10月14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所繳納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50元,經核其勘查標的與本件訴訟無關,無從認定為本件訴訟程序中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聲請人所主張於本件訴訟預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等情,應屬可採,爰依前揭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4,5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①58,321元│①收據號碼:本院102年│││②99元(補繳第│審字第2737號(見本院│││一審裁判費)│102年度訴字第579號││││卷一第72頁),由聲請││││人於102年10月14日繳││││納。││││②收據號碼:最高法院││││105年民訴字第177號││││(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卷第74││││頁),由聲請人於105││││年5月3日繳納。│├──────┼───────┼───────────┤│土地勘查複丈│32,000元│聲請人於103年2月25日││費││繳納。│├──────┼───────┼───────────┤│地籍圖謄本、│24,150元│聲請人於103年12月3日││土地勘查複丈││繳納。││成果圖│││├──────┼───────┴───────────┤│合計│114,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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