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 黃新妹
涂至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檳榔等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27,834.6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3,544元(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