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號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三廠)代表人 鍾双麟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謝庭恩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王昭凱 陳縈樺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80063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路○○○○○號之處所設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金屬基本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306-02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下稱「系爭排放許可」〕。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5時50分至17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工廠洗滌塔(A001)廢水,由員工在現場持PVC管,導引至廠內雨水溝之渠道,未納入廢水調整池(T01-1)處理,即由未經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到廠外溝渠而至地面水體,被告因認原告上開行為該當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違法繞流排放行為,便以108年7月4日府環稽字第1080159076號函檢附編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6條之1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水污法裁罰準則」)規定,裁處罰鍰88萬2,000元,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自72年間建廠以來,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排放水均符合法規規定標準,廢水排放量也均符合甚至遠低於核准排放標準,未曾有任何污水排放違規情事發生。而原告在將冷卻水輸送到依照系爭排放許可所設的廢水處理設施之前,就先透過額外設置的冷卻水處理設施,作PH值調整並將金屬雜質沉澱。稽查當日查獲排放於溝渠的水,屬於已經過分離槽沈澱處理並要再使用的冷卻循環水,會匯流至系爭排放許可規定的放流口,最後才流入承受水體,故不符合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要件;原告所排放的冷卻水未遭檢測出污染物濃度超標,也不符合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繞流排放」的定義,該水質符合水污法規定的排放水標準,未造成任何實質污染,稽查採樣水的酸鹼PH檢測值也符合標準,因此不是未經處理之廢(污)水的單純排放,不符合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的要件,也不符合同法施行細則所定義的繞流排放,不得以違法繞流排放而予處罰。
(二)稽查當日上午9時許,原告廠內人員發現冷卻循環水處理設施的電磁閥故障,致電廠商購買新電磁閥於下午2時10分許送達原告工廠,但原告人員發現以手動閥開關方式調整水量者,尚能讓冷卻循環水處理設施順利運作,且現場有其他事務須處理,故未立即更換新電磁閥,待至下午3時50分準備進行新電磁閥更換作業時,突然發現手動閥開關無法精準控制水量,導致分離槽流至泵浦用儲水槽內水量過多而外溢出桶槽外,造成地面嚴重積水,因電磁閥與冷卻循環水處理設施周圍相關設備電壓為220V,且維修電磁閥需登梯,地面積水易造成人員滑倒受傷,恐有觸電危險,且當時現場狀況,不可能將該溢流水以管子連接到依照系爭排放許可所設立的廢水調整池進行水污染防治處理而排放,原告現場人員因上述安全顧慮,一時應急,才臨時從現場舊料堆中找出一節口徑細小的塑膠管,將該塑膠管暫時側放於分離槽連接泵浦用儲水槽之流道處,將清水透過塑膠管導入廠內雨水溝,暫時不自泵浦用儲水槽內溢流而出,卻遭環保局人員稽查,誤認原告繞流排放廢(污)水。嗣後,環保局稽查、採樣、蒐證完成,原告於下午4時25分進行新電磁閥更換,約花25分鐘左右才更換完成,原告並無使用專管繞流排放的故意,所使用塑膠管也非專管。況原告原有系爭排許可所設的水污染防治設備,又重資引進冷卻水循環處理設備,絕不會為節省處理成本或規避處理流程而作繞流排放。遑論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日稽查先在原告廠區警衛處登記,且先至廠內其他地方稽查後,最後出廠區時才看到此情,依經驗法則,倘若原告故意將廢(污)水違法繞流排放,又怎可能已知已進行稽查卻仍從事繞流排放的違法行為。凡此,足證原告絕無繞流排放廢(污)水的意圖或行為。再者,前述以塑膠管側放分流部分清水,純屬因應偶發意外的臨時應急措施,與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使用「專管」繞流排放之定義不符,反而符合水污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定「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之重大處理設施」所為,且原告稽查當日下午3時50分發現儲水槽溢流情形不久,環保局稽查人員就已到場,原告在遭稽查當時已將此故障搶救情形告知環保局人員,符合水污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定3小時內通報的規定,不應再以繞流排放處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三)被告就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的違規行為,未就違規情節及程度輕重屬故意或過失,區分不同裁罰,逕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下稱「系爭環保署認定函令」),一律解釋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的嚴重違規行為,並均以6萬元為「處分基數」,作為計算裁罰的基準,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符,也有裁量濫用情事。再者,系爭環保署認定函令本身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構成裁量濫用。本件原告以塑膠管排放的水,是經分離槽處理過而無污染的冷卻循環水,被告未檢測出有任何超過放流水標準的污染,原處分卻因系爭環保署認定函令,就認為原告構成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卻未舉證原告如何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就未依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三第貳項第二點「減輕點數」,以「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給予減輕點數的裁罰計算,原處分裁罰並非適法。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排放許可未登記有未接觸冷卻水量及廢(污)水回收使用量,原告就水槽溢流過程說明所示包括分離槽、回收沉澱槽、泵浦用清水儲槽等槽體,並有化學加藥處理(氫氧化鈉、PAC、Polymer等藥劑)、物理沉澱處理程序,並未登載於系爭排放許可。稽查當日發現洗滌塔廢水未納入廢水調整池(T01-1)依序處理由D01放流口排放,而是另接PVC管線排入廠內雨水溝續流至廠外溝渠,屬未依登記事項運作而有繞流排放的污水處理管線,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繞流排放行為。
(二)原告所提新電磁閥購買發票及交貨日期均為106年5月23日,然被告稽查日為106年5月15日,原告陳稱於稽查當日約下午4時25分更換新新電磁閥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且本案認定原告繞流排放廢水,與其設備機件如何維修無涉,環保局稽查當日在現場未發現有泵浦用儲水槽溢流的情形,無礙其行為成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況如原告所稱,電磁閥故障而有廢水外溢出桶槽外情形,也應按系爭排放許可所登載緊急應變方法執行,原告應變方式並不符核准登記的應變方法,就擅將廢水繞流至廠內雨水溝排放至廠外,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之責。另新電磁閥於106年5月15日14時10分送達,原告卻於當日16時25分始更換新電磁閥,足證並無所稱情況緊迫之情形,不符合水污法第18條之1第3項的例外情形。
(三)原告繞流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屬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三所稱嚴重違規情形,其違規樣態點數應以嚴重違規點數計算,再按同準則附表八所定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為6萬元,且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依同準則第2條附表三所列裁罰因子罰鍰計算公式,繞流排放行為點數,是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認定,而非以原告所稱繞流排放期間之廢水量核計。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計算罰鍰,且依系爭環保署認定函令,原告繞流排放行為構成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並無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三所定「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減輕點數的適用。故原處分罰鍰裁量並無違誤。而水污法裁罰準則基本點數部分已就違規行為區分為一般違規及嚴重違規,已就應受責難程度加以區分,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的繞流排放,是基於行為對環境影響甚大,而認定為嚴重違規,故裁量權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水污法裁罰準則雖未以故意、過失等責任條件類型作裁量基準,惟此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罰鍰額度範圍內有權選擇或判斷之範圍。被告依水污法裁罰基準而為裁罰,未另斟酌其責任條件為故意或過失,並無裁量瑕疵。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排放許可(見本院卷一第179-212頁)、被告106年5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訴願決定書(見同卷第39-48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未經核准登記放流口排放廢水的繞流排放行為?
(二)本件若有繞流排放,是否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3項除外規定的適用?
(三)若(二)為否定,原處分罰鍰裁量是否有瑕疵?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水污法第2條第8、9、10、11、13、14、18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3項)前2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3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綜合上述規定可知,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就是水污法所稱之廢水。而事業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依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應經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不得有繞流排放行為。故除非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情事,否則事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後,所排放廢水卻未經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者,就屬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的繞流排放行為,對此等違法繞流排放而主觀有責的事業,就得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處以行政罰。此與事業所排放的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有無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是否另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規定,要屬二事。簡言之,事業排放廢水若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繞流排放情事,不論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仍應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處罰。
2.關於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有更進一步具體的界定,其中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經核乃依水污法之立法目的,將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為更進一步具體、細節化的闡述,增加其適用法律的明確性,並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水污法或其他法律所無的限制者,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3.行政罰法第7條所稱故意,其概念與刑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所稱之故意相同,只要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或者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也屬故意(間接故意)。此與行為人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究竟出於何等動機或意圖,要屬二事。動機者,是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意圖則是基於特定目的從事行為的主觀心態。因此,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就已該當行政罰法上故意的主觀咎責要件;至於該違反義務行為的主觀心態,其動機或意圖是否出於侵害行政法上義務所欲保護的法益,則不妨礙其故意的成立,至多得因其應受責難程度之不同,而於罰鍰課處裁量時,予以酌量。
(二)原告繞流排放事業廢水,無從適用水污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除外規定,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
1.原告為從事金屬基本工業的事業,就系爭工廠既領有被告核發的系爭排放許可,參照前開說明,就應依系爭排放許可登記之事項運作,將系爭工廠製造、操作、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的廢(污)水,經過系爭排放許可核准登記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等運作處理,並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才得將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而參酌卷內所附系爭排放許可的登記事項,其製造、作業環境中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的製程設施是「磁鐵粉製造程序M01配料,旋轉爐熱處理」,使用「磁鐵粉」的原料製成「鐵粉」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該製程設施產生廢水,在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完成前,水溫、PH值、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油脂、溶解性鐵等水質檢測值(WTB),均與處理設施處理後(WTA)之檢測容許值有所不同(見同卷第190頁),且該等處理流程登記的廢(污)水種類及產生量,總廢(污)水產生量為每日14.02立方公尺(作業廢水量及污水量之加總),其中作業廢水量為每日10.02立方公尺,是含洗滌塔廢水在內(見同卷第184頁),未接觸冷卻水量則為每日0立方公尺(見同卷第186頁)。又依據系爭排放許可所核准登記系爭工廠之廢(污)水處理流程,洗滌塔廢水應依序經由廢水調整池(T01-1)→初級沈澱池(T01-2)→中和池(T01-3)→混凝膠凝池(T01-4)→混凝沈澱池(T01-5)→最終沈澱池(T01-6),再由D01放流口,排放至霄裡溪(見同卷第184頁)。
2.至於原告主張為提高製程過程廢水的循環使用率,系爭工廠所建立的冷卻循環水處理設備,依在卷由原告提出該冷卻循環水處理設備的處理流程示意圖與說明(見同前卷第
99、343頁),以及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至系爭工廠現場履勘廢(污)水處理設施與所稱冷卻循環水處理設備,按勘驗結果所製成之勘驗筆錄顯示(見同卷第589-593頁),洗滌塔作業流程產生的高溫廢水,會先經由原告加設的分離槽、泵浦用儲水槽、冷卻水塔冷卻後排回泵浦用儲水槽,冷卻後的水經由管線打回冷卻塔、洗滌塔循環使用;但洗滌塔產出高溫廢(污)水至分離槽時,分離槽底層雜質較高的廢(污)水,則藉由分離槽下方接管,進廠房內打高至回收沈澱槽沈澱後,再由槽體下方排至位於地面的二道清水儲槽,才經由管線,將初步藉由回收沈澱處理的廢水,再排到廠房外,接回系爭排放許可登記的廢水調整池(T01-1),後續再經過前述初級沈澱池(T01-2)、中和池(T01-3)、混凝膠凝池(T01-4)、混凝沈澱池(T01-5)、最終沈澱池(T01-6)等流程調整處理後,再接管由D01放流口,排放到最終連接霄裡溪承受水體的廠外溝渠。此等情節,並有現場勘驗照片(見同卷第609-651頁),以及冷卻水循環處理設備及系爭排放許可登記的廢(污)水處理設施相對位置的平面、立(剖)面圖存卷可供參考(見同卷第495頁)。依此,原告設立的冷卻循環水處理設備即使將洗滌塔產出高溫廢水進行冷卻循環利用,仍會有部分含污染物雜質較高的廢水,即使經過原告另外所設的回收沈澱槽、清水儲槽,仍應接續導入系爭排放許可所登記的廢(污)水處理設施各處理單位,經過調整、沈澱、中和、混凝膠凝、混凝沈澱等處理,才達到可接管至核准放流口排放的程度。換言之,洗滌塔產出的高溫廢水,絕非未接觸產製流程的冷卻水,而是系爭工廠在磁鐵粉製程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的廢水,且原告自行設置的上開冷卻水循環處理設備,經核並非系爭排放許可所核准登記的廢(污)水處理設施。因此,洗滌塔產生的廢水,在歷經原告自行設置的冷卻水循環處理設備,冷卻循環利用並排放的過程中,還未接引到系爭排放許可所核准登記的第一站處理流程「廢水調整池(T01-1)」之前,倘若逕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等方式,使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到地面水體者,參照前開說明,客觀上自屬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的繞流排放行為。
3.環保局於106年5月15日15時50分,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時,發現系爭工廠由洗滌塔排放的高溫廢水,現場由一位身著制服員工,持Z字型PVC塑膠管,將洗滌塔產出,經由原告所設冷卻水循環處理設備之分離槽,由分離槽上方出水口要排流至泵浦用儲水槽前,將水導引至PVC管內,轉而橫向跨過泵浦用儲水槽,向下排放到地面雨水溝的渠道等情,有環保局稽查當時錄影截圖照片(見同前卷第541-557頁)及環保局當場拍攝的照片(見同卷第405頁)在卷可供查對,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稽查錄影紀錄,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同卷第489-490頁)。而系爭工廠員工持塑膠管將洗滌塔產出廢水,在還未導引到系爭排放許可所核准登記的第一站處理流程「廢水調整池(T01-1)」之前,仍在未經核准登記的冷卻循環利用的階段,就先以該塑膠管導引到廠區地面的雨水溝渠道,參照原告提出的霄裡溪位置圖及系爭工廠配置圖(見同卷第393、395頁),該雨水溝不會將水轉引至系爭排放許可核准的廢(污)水處理流程與核准登記的放流口,而是經由雨水溝行至廠外溝渠再到霄裡溪的地面水體。簡言之,系爭工廠在環保局稽查當日的確遭查獲有由員工持PVC塑膠管接引的方式,將事業廢水導入雨水溝的渠道,未經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亦未經過核准登記的放流口,就排放到地面水體。經核此等以渠道方式使廢水未經核准登記的放流口就直接排放到地面水體的行為,與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繞流排放行為相合。又原告是從事金屬基本工業的事業,自103年7月間起就領得系爭排放許可(見同卷第179頁),對於應依系爭排放許可登記事項運作,處理、排放系爭工廠的事業廢水,不得未經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又不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就將該工廠的事業廢水逕行排放,當知之甚詳。且以系爭工廠洗滌塔產出高溫廢水之排放管線安排,除部分供冷卻循環使用外,其餘有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必要者,原均須行經系爭排放許可登記的水污染防治處理設施及放流口,才得排放。因此,原告在系爭工廠的受僱人、從業人員,對於源自洗滌塔的事業廢水不得使其未經核准登記的處理流程、未由許可放流口就逕行繞流排放,也斷無不知之理。然而,系爭工廠卻在106年5月15日15時50分經環保局查有上述繞流排放行為,在系爭工廠實際從事該違法行為的受僱人、從業人員,不論出於何等動機或意圖,主觀上對於此等違法繞流排放行為,當有明知不得為之而仍為之的直接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原告也有從事該違法繞流排放行為的故意。
4.系爭工廠當日接管導引廢水到雨水溝渠道排放的原因,參照卷附稽查錄影截圖照及本院勘驗稽查錄影的勘驗筆錄可知(見同前卷第489-490、541-557頁),系爭工廠員工遭稽查當時,是站在原告自設之冷卻水循環處理設備的分離槽、泵浦用儲水槽旁,持PVC塑膠管,承接分離槽出口流出源自洗滌塔廢水,在排流到下方泵浦用儲水槽前,先導引到泵浦用儲水槽外的雨水溝渠,且該Z字型塑膠管是以水平橫向方式,承接分離槽出口向下流放的廢水,使廢水先水平橫行經過塑膠管,跨過泵浦用儲水槽邊緣,到Z字型塑膠管90度轉角處,才轉而向下沿管勢排放到雨水溝。而該Z字型塑膠管橫向接水的圓徑管口,明顯小於分離槽出口的廢水流放寬度,塑膠管接水管口並未另設有延伸裝置,得以由下往上完全攔捕分離槽出水口向下流放的廢水,塑膠管橫向攔截不及者,則仍流入下方的泵浦用儲水槽(見同卷第544-545頁錄影截圖)。換言之,員工所持的塑膠管只靠分離槽出口流出廢水本身的流勢動能,才得以攔截塑膠管口對準位置的部分廢水進入塑膠管內,沿管橫向跨過泵浦用儲水槽,再轉90度向下排至地面的雨水溝。甚至該名員工在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稍鬆放手持之塑膠管,該管橫向延伸接水處就略微低下,使橫向接得向下排流廢水的承接量,又更為減少,此經比較卷附稽查錄影截圖中,員工所持塑膠管橫向低或高的走勢不同,分離槽出口流出未經由塑膠管口攔截,仍瀑流向下到泵浦用儲水槽的水量多寡有所不同,即可明瞭(見同卷第542-545頁錄影截圖,尤其比較第545頁上下兩張截圖可明確判斷)。尤有甚者,當該名持管員工在環保局稽查後,不再手持管線,逕將塑膠管藉由Z字型下方接近地面轉角的支撐,架放在地面上,該塑膠管Z字型上方原本橫向延伸接水的管段,則根本越過分離槽出水口的高度,無法承接任何由分離槽出水口向下瀑流的廢水(見同卷第554-555頁)。
由此可知,系爭工廠遭環保局稽查發現當日從事的繞流排放行為,是必須仰賴上述員工上開站立手持方式,將塑膠管維持在特定的角度,方能攔取分離槽出水口流出的部分廢水,導引到旁邊的地面雨水溝渠。經參酌稽查錄影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未發現系爭工廠有安排其他員工,接替稽查查獲的員工,待其疲累時,續而持管接引廢水繞流排放的組織性安排,另由錄影截圖照片可知,上述員工所持Z字型塑膠管,不過是以兩段L型轉角管銜接三段直管而成,且其中與地面垂直的管段未依所查見繞流排放的目的量製而過長,才導致不以人工手持而任意架放地上靠近分離槽出水口時,上方橫向管仍超過分離槽出水口高度,而無法承接流放的廢水,此情與原告主張是臨時由廠區內塑膠管回收區,組合回收塑膠管而成該Z字型塑膠管的情節相當,且該Z字型塑膠管各組成元件的態樣,與卷附廠區內塑膠管回收區所放置的PVC塑膠管元件也約莫相當。再審諸原告的確提出106年5月15日向「力民企業社」訂購冷卻水循環處理系統所使用之電磁閥,由該企業社出具的出貨單(見同卷第335頁),及企業社說明當日原告訂購電磁閥並送至系爭工廠的證明書(見同卷第337頁),以及系爭工廠守衛工作日誌上記載,力民企業社於106年5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入廠送貨,同時15分即離廠的進出紀錄(見同卷第339頁),併卷內當日所更換電磁閥的照片(見同卷第257頁),及本院至系爭工廠勘驗時所見冷卻水循環處理系統確有電磁閥之裝置,得以自動調控冷卻水進入系統的水量的勘驗筆錄與照片(見同卷第591-593、655頁)。綜合而言,當可認定系爭工廠於環保局稽查當時,被查獲由員工持Z字型塑膠管,將分離槽部分出水接引到地面雨水溝渠,其原因或意圖,應確如原告所述,是因冷卻水循環系統控制冷卻水量的電磁閥故障,為避免冷卻水不斷進入泵浦用儲水槽,可能使儲水槽滿溢,才臨時取形狀、大小規模並非專為引取廢水繞流排放使用的塑膠管元件,組合成稽查所見Z字型塑膠管,由員工以站立手持方式,在電磁閥修復回復正常運作前,先暫將部分廢水導引到泵浦用儲水槽之外,以避免儲水槽滿溢。至於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所提出公司106年5月15日請購電磁閥的請購單上,雖記載交貨日期是同年月23日,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查對無誤(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卷一,下稱「前案卷」第125頁)。但參照上述力民企業社的出貨單、證明書與系爭工廠守衛工作日誌等記載,依一般事業間開立發票、請款作業常情觀之,仍應認定力民企業社於106年5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就已將當日系爭工廠所訂購電磁閥送達入廠以供更換;至於請購單的交貨日期不一的記載,應是力民企業社106年5月15日先行出貨後,事後再於同年月23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見前案卷第125頁之發票影本),而原告公司內部請款作業上,因進項憑證僅發票,請款人員對交貨業務實況不明,僅得參照發票記載,故錯將發票開立日期誤載為交貨日期,此請款文書作業上常見與實際交易狀況不一之微疵,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對電磁閥請購、交貨日期的認定,併此敘明。
5.至於原告雖主張,前述繞流排放的原因,既為避免泵浦用儲水槽滿溢導致地面濕滑,危害工廠作業人員安全,就不具有繞流排放之故意,不符合主觀咎責要件,且符合水污法第18條之1第3項除外條款,不構成違法繞流排放行為等語。但查:
(1)行政罰法所稱故意的主觀咎責要件,與動機或意圖不同。本件系爭工廠從事前述繞流排放行為的受僱人、從業人員,不論出於何等動機或企圖,主觀上對於違法繞流排放行為,當有明知而為的直接故意,並可推定原告也有故意,已經本院敘明如前。系爭工廠受僱人員或從業人員即使是因冷卻水循環系統電磁閥故障,為防止儲水槽滿溢造成安全危害,才臨時取塑膠管導引廢水繞流排放,此等動機與目的(意圖),參照前開說明,雖不以事業廢水污染地面水體為目的,也非以此為其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但均不妨礙故意要件的成立。至於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工廠實際行為人已盡指揮監督的防免義務,防止其等從事違法繞流排放行為,僅以上述動機或意圖,主張不具違法故意,則無從推翻對其主觀具備繞流排放故意的推定,應認原告有違法從事繞流排放之故意無誤。
(2)系爭工廠洗滌塔廢水的冷卻水循環系統在遭環保局稽查當日,雖發生補充冷卻水自動調解的電磁閥故障事故,導致冷卻水無法依偵測泵浦用儲水槽內之水位,自動調解進水量而不斷進水,使泵浦用儲水槽接受分離槽源自洗滌塔廢水與補充冷卻水之後,水位有不斷上升而滿溢的危險。然查:
A.系爭排放許可內已登記有「緊急應變方法」稱:「因應緊急事件之廢水來源控管方法說明:當發生問題時,將立即通知生產線減量生產,並將廢水導入除油池,當水量達70%以上時立即通知生產線立即停止生產。」、「其他說明:本廠於故障發生時可將(污)水暫存於除油池內,並評估修復時間2小時內,立即修復的話將正常運作;如修復時間超出於2小時立即通知現場生產單位,降低用水量;如修復時間須超過24小時時,將會要求現場停止用水。並於事件發生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應變後10日內,應提報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然而,系爭工廠並未建立上述緊急應變方法的除油池,此參本院受命法官於現場勘驗時,並未勘驗見得,且詢問緊急應變方法所稱除油池何在、是否並未興建等情,現場原告公司總經理等在場人員也均沉默不答,即可得知(見同卷第599頁)。原告並未依系爭排放許可的負擔要求,興建除油池以備使廢水無法正常冷卻、降污處理時,得以緊急應變暫儲使用,已難認符合水污法第18條之1第3項除外規定的要件。
B.電磁閥故障導致上述不斷進水的情形,是106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系爭工廠人員上班入廠時就已發現,並即通知廠商遞送新電磁閥以供更換,當時已將電磁閥後方一手動控制閥調整為少量性持續進水等情,已經原告輔佐人即其總經理於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593頁)。顯見106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就得預見泵浦用儲水槽可能因電磁閥故障而滿溢的危安事故可能發生,必須盡早妥予處置。而「力民企業社」在當日下午2時10分就已進廠將新的電磁閥送達,前已敘明,但當日遲至下午3時50分環保局現場稽查時,依稽查錄影顯示,只見員工持塑膠管導引廢水排放,並未見有人在維修故障的電磁閥。至於電磁閥的換裝準備,僅需備妥拆卸工具和梯子,工作人員登梯對型號更換就能完成,此經原告總經理在勘驗時陳述明確(見同卷第595頁),且系爭工廠內負責處理電磁閥更換業務的人員 劉得机 更提出處理水溢流報告指稱:準備換裝電磁閥……返還辦公室取工具……,當日下午4時25分開始換裝,經過20多分鐘就完成換裝作業等語(見同卷第119頁)。
換言之,電磁閥更換作業本身是20分鐘內就得完成的工作,拆卸工具與工具梯更在系爭工廠廠區內即時可得,原告於下午2時10分新電磁閥到貨後,即時處置更換完成,根本不致於在事後有生泵浦用儲水槽滿溢而危害安全的可能。但原告卻怠忽處置,經過1小時40分,直至當日下午3時50分許,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依勘驗錄影所見,只見員工持塑膠管導引廢水到地面雨水溝渠,卻還未開始更換電磁閥,此顯可歸責於原告延誤處置造成的危害,自不容適用原告所主張水污法第18條之1第3項的除外規定,卸除同條第1項規定不得繞流排放的行政法上義務。況且,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系爭工廠的冷卻水循環系統、許可登記的廢水處理設施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指明,經原告輔佐人即公司總經理說明後,更發現泵浦用儲水槽如有滿溢可能,可逕以手動方式開啟控制閥,使分離槽內承接洗滌塔的事業廢水,直接經由編號P1管線打入系爭工廠廠房內回收沈澱池,就可減少排流入泵浦用儲水槽的水量;或在冷卻水循環系統接引至「廢水調整池(T01-1)」之前的前一站即清水儲槽,將編號P7管線的控制馬達開啟,就可將清水儲槽內的水打往廢水「廢水調整池(T01-1)」,連動回溯使分離槽水位降低,減少排流入泵浦用儲水槽的水量,此參本院勘驗筆錄(見同卷第597、601頁)及現場照片與說明(見同卷第627-631、637-645頁),就可明瞭。簡言之,電磁閥故障導致冷卻水不斷補充進水,使泵浦用儲水槽有滿溢可能時,為短暫臨時性之緊急應變需要,只要將電磁閥後方手動控制閥關閉不再進冷卻水,並將P1管線控制閥手動開啟,或將冷卻水循環系統末站之清水儲槽排水量增加,使廢水進入系爭排放許可的廢水處理流程的水量增加,連動減少分離槽排流入泵浦用儲水槽的水量,就得以有效疏減泵浦用儲水槽的進水量,根本無須組合Z字型塑膠管,命員工持管接引分離槽排水,導引至地面雨水溝渠排放,才得以疏減泵浦用儲水槽進水量而避免滿溢。亦即,系爭工廠的繞流排放,雖是出於防止泵浦用儲水槽滿溢的臨時應變之舉,但以當時情境,尚有其他無須違反禁止繞流排放義務,即得迅速排除泵浦用儲水槽滿溢風險的應變方式,原告卻選擇便宜行事,由員工持塑膠管在電磁閥更換完成前,暫予違規繞流排放,自非水污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稱「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的必要之舉,不得適用該條項的除外規定,卸除遵守不得繞流排放的行政法上義務。
(3)綜上,原告所稱不具備繞流排放故意,應適用水污法第18條之1第3項除外條款,免除違法繞流排放責任等語,均不足採。
(三)原處分罰鍰裁量有瑕疵,命接受環境教育部分也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1.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則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由此可知,違反水污法規定者,罰鍰額度的裁量決定,所考量事項除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依同準則第3條規定計算外,更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個案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形。因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因此,違反水污法規定者,其罰鍰額度的裁量決定,在依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的附表公式計算後,如審酌其個案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認為與其他違規情節相比,實屬過苛之處罰,自應酌予調整減輕,始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的意旨。
2.參照前引水污法第46條之1之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由此可知:
(1)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立法者是有意地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區別輕重的法律效果,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只有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第46條之1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水污法第46條之1此等規定,實為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闡述比例原則的具體展現。
(2)依此而論,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繞流排放者,並非一有違反行為,就必屬同法第46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不如說是應該依個案違規的情節,具體認定是否重大。因此,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在前6款具體描述何等具體情狀,構成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情節重大行為之外,同條項第7款雖規定:「本法……第46條之1……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另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認定在該當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而應予處罰時,何等行為具體而言,亦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而得適用水污法第46條之1後段規定,令違法事業停工、停業、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然而,參酌上開說明,主管機關依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認定所謂「情節重大」行為,自不得以事業有「繞流排放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而一律構成水污法第46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否則,無疑將使水污法第46條之1前、後段規定落實憲法比例原則的意旨,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的規範意旨。
(3)承此而論,系爭環保署認定函令稱:「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竟將任何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的繞流排放行為,不分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認定為是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而該當於同法第46條之1後段的情節重大情事,參照前開說明,已明顯違背與水污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的規範意旨。尤其本院函詢環保署有關系爭環保署認定函令的解釋緣由,環保署110年1月19日環署水字第1101007339號函覆本院說明稱:「本署將……繞流排放認定為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屬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其考量原因一節,基於業者為節省操作成本或規避正常操作,可能採用裝設暗管偷排或避開正常操作單元等多樣繞流方式排放廢(污)水,使高濃度廢(污)水未經合法處理程序而持續性排放,該等違規實屬惡意及蓄意之行為。且繞流排放常使環保主管機關難以查核確認,導致排放之廢(污)水長期影響承受水體之正常用途,致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故本署依據上述原因,認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簡言之,環保署是鑑於繞流排放在通常情形下,具有「節省操作成本或規避正常操作」的行為動機,採用「裝設暗管偷排或避開正常操作單元等多樣繞流方式」的行為態樣,且所排放廢(污)水具高濃度污染物未經合法處理程序,且其排放具持續性特質,主觀上具有惡意或蓄意污染附近水體品質的心理態樣等等行為特徵,竟即不再以個案具體情節有上述特徵的描述,節略地將所有繞流排放行為,均視為具有上述所有行為特徵,而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由此更可見系爭環保署認定函令,疏於藉由繞流排放個案情節重大的具體描述,以資作成認定標準,怠於立法者藉由水污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授權的裁量任務,有違比例原則,系爭環保署認定函令有如上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水污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授權規定的瑕疵,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該認定函令的行政命令在判斷原處分的合法性上,應不予適用。
3.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1:「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1。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依此而言,如法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雖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但該罰鍰處分違法而經行政法院撤銷溯及失效者,令法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的要件,即失所附麗,處分機關在罰鍰處分外,併處法人代表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部分,也屬違法,應予撤銷。
4.本件原告繞流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原處分裁處罰鍰88萬2,000元,固然是依行為時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三規定,認定屬「嚴重違規」情形,故其違規樣態點數,以「嚴重違規點數」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並按同準則附表八所定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的處分基數,因原告屬「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嚴重違規)的處分基數為6萬元,參照同準則第2條附表三所列裁罰因子罰鍰計算公式,以其:
(1)違規態樣點數上:
A.基本點數在「規模」項下,乃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認定,而原告之系爭排放許可登記每日廢(污)水產生量14.02立方公尺,<50CMD,故計違規點數1點;
B.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的行為點數而論,因原告規模小於10CMD,計違規點數20點。A、B相加,違規態樣的總點數為21點;
(2)「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的點數計算上:
A.原告是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的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的紀錄,故得依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三之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第二點規定,以違規態樣總點數21點×0.2,計算減輕點數共4.2點;
B.因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故得以總點數21點×0.1,計算減輕點數共2.1點;
(3)就以上部分而言,依水污法裁罰準則計算罰鍰裁量的點數基礎,因一概將繞流排放視為嚴重違規行為,以原告個案情形(規模小於10CMD)而論,在附表三的點數計算上,與一般違規點數計算並無差別,固難謂此部分裁量計算過程,有何違誤。然而,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三之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第二點規定中,另列有「3年內首次違規且為涉及本法第73條」的減輕點數事項,被告卻以原告雖屬歷來首次違規,但因系爭環保署認定函令已將所有繞流排放行為,均一概認定為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的「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行為」,故無從再依附表此減輕點數規定,於罰鍰金額計算中列入減輕點數計算。然系爭環保署認定函令將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的繞流排放行為,均認定為該當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的「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行為」,並合致於同法第46條之1後段規定的「情節重大」,是違反比例原則與水污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範意旨,不得適用於本件判斷原處分合法性問題,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以此而論,被告依系爭環保署認定函令,不適用水污法裁罰準則附表三上述減輕規定,已有裁量怠惰的瑕疵。
(4)再就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具體而論,原告從事本件繞流排放行為的原因與動機,是因系爭工廠冷卻水循環系統控制冷卻水量的電磁閥故障,為免泵浦用儲水槽內水滿溢,卻怠於採取其他不違規繞流排放的方式,才基於明知的直接故意,便宜行事,由員工手持臨時組和的塑膠管,在電磁閥修復回復正常運作前,暫將性地將部分廢水導引到泵浦用儲水槽之外的地面雨水溝渠,已經本院認定明確,詳敘理由在前。核原告違規繞流排放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故意,但終究不是出於為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受其嚴重污染的惡意,且其行為態樣並非採取裝設暗管方式偷排,被告及本院依職權也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員工持管暫時性排放的廢水污染物已達超過標準的高濃度,而其排放行為也不具持續性特質,無一符合系爭環保署認定函令將繞流排放一概視為「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的特徵,更可見被告忽視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尚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原告從事繞流排放行為具體情節,應受責難的程度及所生影響,實與系爭環保署認定函令所認知通常違規情形明顯有別,就逕依行為時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以該準則附表三、八等規定計算裁處罰鍰金額,實有裁量怠惰與違反比例原則而濫用的瑕疵,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的裁量決定。
5.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其裁量有上述違法而應予撤銷,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命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葉崇德參加環境講習部分,則失所附麗而違法,應併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有裁量瑕疵的違法,諭知環境講習部分,則不合法定要件,也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若仍欲依法裁處原告行政罰者,則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經合義務裁量後,再為適法決定。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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