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黃至中 (即 黃至賢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至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肆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至賢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參拾
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至賢(下稱黃至賢)於民國93年1月間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
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
15%計付循環利息。詎料,黃至賢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2,397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復於107年9月
3日逝世,且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黃
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黃至賢於9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循環性信用貸款,雙方約定
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330,000元,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循環動用,且依週年利率9.86%計付利息,但黃至賢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還款,否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黃至賢仍積欠借款本金229,636元及相關利
息未償,復於107年9月3日逝世,且其繼承人除被告外,
其餘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黃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
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務員國民旅遊卡專用申
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資料
、帳務明細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資料、中國信託「循環型
」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329號卷第13至
83頁、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7年司繼字第4372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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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計算表││
├──┬─────────┬────────┼────┤
│編號│積欠款項即計息本金│計息期間│週年利率│
││(新臺幣)│││
├──┼─────────┼────────┼────┤
│1│12,397元│自108年3月5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
│2│229,636元│自108年1月5日│9.86%│
│││起至清償日止││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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