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聲請人 鄭后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鄭洪 金英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鄭洪金英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鄭連智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母親,鄭洪金英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之監護人,及指定鄭洪金英之媳婦 鄭謝玉挽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之配偶鄭連智於99年3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鄭連智之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長子 鄭順成 、長女 鄭彩鳳 、次女 鄭彩美 、三女 鄭彩琴 、四女即聲請人鄭后芸,其中長女鄭彩鳳、次女鄭彩美、三女鄭彩琴、四女即聲請人鄭后芸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鄭連智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鄭洪金英、長子鄭順成於101年7月29日就被繼承人鄭連智之遺產已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即被繼承人鄭連智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房屋均由鄭順成取得,且上開不動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0,617元,鄭順成並已將不動產價值之半數即130,000元匯入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之帳戶內,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日後之生活,是本件應認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之利益而為分割,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鄭連智之遺產,依繼承人於101年7月29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為聲請人之母親,鄭洪金英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之監護人,及指定鄭洪金英之媳婦鄭謝玉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之配偶鄭連智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鄭連智之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長子鄭順成、長女鄭彩鳳、次女鄭彩美、三女鄭彩琴、四女即聲請人鄭后芸,其中長女鄭彩鳳、次女鄭彩美、三女鄭彩琴、四女即聲請人鄭后芸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鄭連智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鄭洪金英、長子鄭順成於
101年7月29日就被繼承人鄭連智之遺產已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即被繼承人鄭連智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房屋均由鄭順成取得,且上開不動產價值共計260,617元,鄭順成並已將不動產價值之半數即130,000元匯入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之帳戶內,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日後之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6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件、鄭洪金英永康區農會大灣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經核上開分割方法並未影響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之繼承權利,故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洪金英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鄭連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