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仙被告李德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華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山刀壹把沒收。
李德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華仙與李德成係舊識,2人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友人 余瑞峻 位於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隙仔口47之6號住處共同飲酒,言談間2人因故起口角,劉華仙乃起身離去,約10分鐘後,竟持開山刀1把返回現場,走向李德成,余瑞峻見狀出言勸阻未果,劉華仙、李德成旋於上址處屋外,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劉華仙持前揭開山刀,李德成持屋外地上木棍1把互毆,李德成因此受有左腿割裂傷(
8公分)之傷害,劉華仙則受有頭部損傷併頭部撕裂傷(6公分)、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嗣余瑞峻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2人前揭互毆工具開山刀1把、木棍1支。
二、案經劉華仙與李德成等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華仙與李德成等二人,被告劉華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李德成之犯行,辯稱:「照片說他有刀傷,我有意見,我請證人要出來問要看看我有沒有拿刀傷他,我懷疑他的傷從何而來,我在昏迷時他沒有受傷為何我醒來後他就有受傷。」、「我拿刀並沒有砍他,他如何會受傷,為何第一次作筆錄時沒有傷,後來作筆錄時會有傷。」云云;被告李德成固坦承有傷害到劉華仙等情,但亦辯稱:「我是拿木棍,他拿開山刀要砍我,我是因為要自衛,所以才會打到他的手。」云云。惟查,被告劉華仙與李德成等二人上揭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劉華仙與李德成於警詢及偵審中相互指訴綦詳,且證人即在場之余瑞峻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被告劉華仙確有持刀攻擊李德成,李德成亦持木棍攻擊劉華仙等情至明(見偵卷第14─15頁)。其等傷害之犯行至可認定。而證人余瑞峻與被告劉華仙為熟識之好友,且無何仇隙,其證詞尚無不可信之情形,是以,其沒有持刀砍傷被害人李德成云云,即不可信。另被告李德成係持木棍攻擊被害人劉華仙,且於劉華仙刀掉地上後,係將其毆打到受傷流血,應係基於互毆即互相傷害之犯意,非僅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能為正當防衛之認定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及二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資佐證。被告兩人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華仙、李德成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原係好友僅因細故,竟出手互毆,所為俱無可取,而被告劉華仙先持開山刀到現場,出手砍傷李德成,所為即屬不該,被告李德成亦出手攻擊劉華仙成傷,事後未能達成民事部分之和解,惟傷勢不重分別為高職及國小之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一開山刀一把係被告劉華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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