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
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65號、第12319號、第1498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3號;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109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13891號、第15880號;108年度偵字第35839號、109年度偵字第666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第383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七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八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九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 陳慶隆鄭楊晨潘中彥蕭博胤蕭宗靖陳立翔吳柏諺吳睿殷 (除鄭楊晨經本院通緝中,其餘被告皆已經本院另案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中暱稱「遛鳥」(即「傑森」)、「傻逼」(亦即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巨根」之人)、「大奶寶」、「 王八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詳下述),由陳慶隆擔任車手頭兼收水人員、鄭楊晨擔任車手兼第一層收水、子○○、吳柏諺、吳睿殷、潘中彥等人則擔任車手,子○○即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行為人、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收水人員、「傻逼」、「傑森」、「大奶寶」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陳慶隆則依集團上手「傻逼」之指示,交付指定提款卡、密碼予鄭楊晨轉交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車手,而由各車手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再輾轉交付予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收水人員,藉此提領現金後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子○○並可每日獲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警方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751巷內查獲吳睿殷;及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查獲陳慶隆、子○○、鄭楊晨、吳柏諺,並扣得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均經他案判決沒收確定)、非屬其等所有之提款卡數張等物。
二、案經丑○○等人訴由各地警局移送、及由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卯○○)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卯○○109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13891號、第1588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即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卯○○108年度偵字第35839號、109年度偵字第666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即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於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均未明確認定車手所涉犯之罪數為何,而使車手被告就其他車手被告提領款項所涉犯行,是否有一併起訴之意,陷於不明狀態,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㈡補充稱:「均以其該次實施參與提領或收取贓款之犯行認定為共同正犯,不及於其他車手所為之提款犯行」(本院金訴64卷四第133頁),故本院即以上揭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主張,作為認定起訴範圍之標準,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子○○,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陳慶隆、鄭楊晨、潘中彥、吳柏諺、吳睿殷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出處均詳附件)、附表一至六卷證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978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月1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雖嗣該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認被告於該案犯行並非被告加入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故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科(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19頁),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嗣該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上述說明,上開判決雖未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論處,然該判決既判力仍及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行為人、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收水人員、「傻逼」、「傑森」、「大奶寶」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暨共犯對同一告訴人持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匯款,再由被告或共犯分次提領,係被告暨共犯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漏載告訴人壬○○於108年10月19日22時14分許匯款13,985元;惟於該編號項下已註記該筆款項有遭共犯吳柏諺提領之事實,應認上揭漏載部分,本為原起訴範圍所及;又起訴書就附表六編號2部分,已起訴告訴人 陳王尾女 受騙而匯款10萬元,雖漏載嗣共犯吳睿殷於108年10月15日14時42分提領20,000元部分,惟該部分仍屬款項之範圍,應各補充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㈥、起訴書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漏載被害人 陳張梅玉 於108年10月14日14時27分,業已委由其子 陳思憲 先行匯款25萬部分(該筆款項係由共犯吳柏諺提領),惟與已起訴之108年10月15日匯款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㈦、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丙○○、附表三編號1、2詐騙告訴人 濮炘柔何霖宏 、附表五編號2至5詐騙告訴人 李穆堯鄭安舜張詠荏賴璟萱 部分,均為原起訴、追加起訴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暨所屬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各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所得、犯後雖坦認犯行(就涉犯洗錢犯行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犯案時年紀甚輕(18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動機係因母親開刀、急需用錢(本院金訴緝68卷審理筆錄第18-19頁)、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告訴人寅○○、癸○○、丁○○、辛○○、戊○○、己○○、乙○○、庚○○具狀表達對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64卷一第467、477-479、
483、487-491頁、卷二第277頁、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時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經統計被告本案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10月7日、8日、9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1日、22日、23日,合計為11日,惟(1)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16日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沒收(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7-38頁);(2)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該日犯罪所得,則經桃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記載被告已於該案與告訴人 蔡明憲 和解,和解金額逾被告該日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21-225頁、241-244);(3)被告子○○於前案(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之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否認108年10月23日當日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前案卷一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同案被告陳慶隆有時會以各種理由推拖未付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68卷審理筆錄第18頁);故扣除上述日期後,本院僅就108年10月7日、8日、9日、13日、14日、19日、22日,合計為7日,報酬以1天2,000元計算,合計為14,0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供稱已將所領取之贓款悉數交予上手乙節為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當採認為真,從而該等贓款既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13891號、第15880號起訴意旨認被告渉犯附表七所示之詐騙 詹李懷恩 犯行(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即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詹李懷恩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因遭人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嗣同案被告吳柏諺、子○○先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有該編號卷證資料欄所示事證在卷可憑。惟告訴人詹李懷恩所匯入之款項合計為59,985元,既在同案被告吳柏諺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後已全數提領而出,則被告縱有於稍晚(即108年10月23日19時56分、20時8分)各提領8,000、11,000元之提領行為,然其所提領者顯非屬告訴人詹李懷恩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有參與、如何參與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吳柏諺提領告訴人詹李懷恩所匯入贓款之犯行,自難以被告於同日稍晚有持同張提款卡提款,即遽認被告有上述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第383號起訴意旨認被告渉犯附表八所示之詐騙告訴人 陳素花 犯行(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即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凡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即屬「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加入共犯陳慶隆所屬詐欺集團,而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素花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素花,佯稱:急需現金,要求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素花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在新竹三娃橋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昀妤 ),該款項嗣經被告與共犯鄭楊晨2人一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提領,再由共犯鄭楊晨將提領款項交付陳慶隆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最高法院以110台上5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前案卷一第49-60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所認告訴人陳素花遭詐騙之時間、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俱與該案件相同,可見告訴人陳素花係陷於錯誤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匯款,再由被告或共犯分次提領,本案與前案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被告所涉附表八之同一事實,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13891號、第15880號公訴意旨認被告渉犯附表九所示之詐騙告訴人庚○○犯嫌(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即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揭犯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65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0年2月4日先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受理在案(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有卯○○110年2月4日卯○○德成109偵6965字第110001229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10金訴64卷第7頁)。本案檢察官則係於110年8月1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同年9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卯○○110年9月22日卯○○錫義109偵6792字第110008610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10金訴548卷第5頁),故本件追加起訴,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怡廷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芷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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