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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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力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力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其妻 巫宜恬 」,應更正為「其前妻巫宜恬」。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
財財』、『 小婷 』」,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鼎客服經理~財財』、『 小雅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20行所載「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日14時57分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42萬9,000元(包含前開 唐婉莉 遭詐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應更正為「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3時6分、同日14時57分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42萬9,000元(包含前開唐婉莉遭詐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再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3、24行所載「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4時4
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17日14時4分許」。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至本案帳戶內。」,應補充
為「至本案帳戶內,旋再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㈥證據部分補充「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 鐘淵安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昱勝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力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吳力安提供其前妻巫宜恬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唐婉莉、 許宴超 等2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被告吳力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4.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唐婉莉、許宴超等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其前妻巫宜恬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並沒有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偵查卷第25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已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顯有不明,且非違禁物,並因告訴人等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言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35號被告吳力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力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妻巫宜恬(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財財」、「小婷」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唐婉莉佯稱:以「華鼎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鐘淵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本署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處理)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7分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42萬9,000元(包含前開唐婉莉遭詐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㈡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欣怡 」等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許宴超佯稱:以「華鼎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0萬元至王昱勝(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本署偵辦中)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5時58分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匯30萬3,000元(包含前開許宴超遭詐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許宴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唐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力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宴超、唐婉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