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偉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拾壹包(驗餘淨重壹佰零柒點貳玖公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貳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伍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拾肆包(驗餘淨重壹零玖點壹柒公克)、磅秤壹台、夾鍊袋拾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偉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第一、二級之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之人,以新臺幣18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搖頭丸1顆等毒品而持有之。嗣其經警於同年月21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0巷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純質淨重1.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1包(推估合計純質淨重約10
7.29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搖頭丸1顆等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
㈡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搖頭丸、安非他命吸食器、手機、
磅秤、夾鍊袋等物之照片共47張(偵卷第22頁至第33頁背面)。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6之4頁正背面)。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6261號鑑定書(偵卷第62頁正背面)。
㈤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4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86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4包雖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氟硝西泮」等成分,但其量微無法計算純質淨重(見偵卷第62頁正背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尚無刑事處罰之明文,併此指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
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持有之海洛因5包(合計純質淨重1.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1包(純質淨重共計107.29公克),犯罪情節嚴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認罪之態度,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碎狀塊5包(淨重共2.14克,驗餘淨重共2.11公克、純質
淨重1.7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8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1包(淨重共140.85公克,驗餘淨重共139
.34公克,推估合計純質淨重約107.2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第62頁正背面),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860公克,驗餘淨重0.2772公
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66之4頁正背面),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毒品咖啡包44包(淨重共111.32公克,驗餘淨重共109.1
7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氟硝西泮」等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62頁正背面),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
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四項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沒收或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顆(偵卷第14頁背面),
其中吸食器部分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66之4頁正背面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連同玻璃球5顆,均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用於吸食毒品(偵卷第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㈦扣案之磅秤1台及夾鍊袋11包(偵卷第14頁背面),經被告於
警詢承認為其所有,並用於買毒時當場秤重及事後分裝用(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㈧扣案灰色VIVOV25及深藍色RedmiNote11Pro5G智慧型手
機各1支(見偵卷第14頁背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之手機照片),經警方勘查內容,未見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訊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5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6038號函在卷足憑(偵卷第66之3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明該2手機係被告用以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之人購買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