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吳樂群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第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樂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110年11月1日」,應更正為「110年10月3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判決認定我有於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施用毒品,並於翌日16時40分被查獲,但我因另案於5月13日入監執行(後又改稱是5月12日入監),那是別人冒名應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該次是按錯門鈴,被帶回警局作筆錄,我當時是採尿人口,警察要求我採尿,但是那段時間我都沒有施用毒品;又我之前觀察、勒戒是在111年1月8日才執行完畢、同年1月9日轉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同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111年5月13日16時40分許查獲被告、暨在當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檔案結果,該被查獲之人確實即係被告本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1、2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67、75頁),被告當庭亦不否認上述截圖1畫面中穿藍色POLO衫的人係其本人,卻再辯稱:那是111年7月28日的畫面云云,然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於警局應訊之畫面可知:被告該次應訊時,係身穿黑色吊帶上衣、戴橘色口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3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8、77頁),足認上述截圖1、2,與截圖3,分別係被告於本案2次遭查獲後之影像,被告辯稱截圖1、2與截圖3均係111年7月28日遭查獲之影像,自不可採。再查被告係於111年5月13日22時許,經警解送入監執行,亦有法務部○○○○○○○○112年10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15頁),被告辯稱其於111年5月12日即入監,故本案係遭人冒名云云,自亦不可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查被告於111年7月28日3時5分所採尿液,係警方當場提供尿瓶予被告,經被告確認乾淨無誤後親自施放尿液,警方並在被告眼前封緘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毒偵字第8069號卷第4-5頁),可排除當日採尿或送驗過程,有因人為疏失而將他人之尿液檢體誤為被告所有之尿液檢體的可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該次所採尿液再次送驗結果,該尿液中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033219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39-140頁),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空言辯稱:該次沒有施用毒品云云,亦無法採信。
㈢、又被告係於110年9月3日入監執行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02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於同年9月24日至10月31日期間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於翌日復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3月刑期,於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50日之刑期,而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在監在押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觀執更壬字第301號、110年執助壬字第305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5-93、99-102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觀察、勒戒是在111年1月8日執行完畢、前案毒品案件係於同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23頁)、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樂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經法院」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決」;證據(二)第1行後段「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日出具」、證據(三)第1行後段「出具」補充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開含有該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容器本身,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69號被告吳樂群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1735、1763、3221、4075、4076、5511、6058、6104、7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因竊盜案件,於111年5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屋內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於屋內桌上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7月28日3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樂群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吸食器1組。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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