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 方銘祥 匯入之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唯」、「不點」及「 阿宏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酬勞是提領金額之10%等語(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14萬9,900元,其報酬為1萬4,990元(計算式:14萬9,900元×10%=1萬4,99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75號被告陳麒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峯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不點」及「阿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取款金額10%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唯」、「不點」及「阿宏」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詹月香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案件偵辦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陳麒峯則於112年2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向「唯」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依「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唯」」,並從中取得10%之報酬,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新莊龍鳳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銘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麒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以取款金額之10%為代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依「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取款,並將所得款項交回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方銘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3上開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及新莊龍鳳郵局於112年2月25日15時26分至16時37分許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附表所示金額後,經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唯」、「不點」及「阿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提領不法款項,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群組「唯」、「不點」及「阿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前述告訴人詐得前開所述之金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取得取款金額10%為報酬,是依被告取款金額計算,共計取得1萬3,990元(計算式:13萬9,900元×10%=1萬3,990元)之酬勞,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利得,請僅就被告所獲取之1萬3,99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高肇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方銘祥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去電聯繫方銘祥,佯裝「二哥 俊良 」,並謊稱:因朋友酒駕撞到人需要保釋金云云,致方銘祥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2月25日15時2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112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2萬元112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1萬元112年2月25日15時28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5元112年2月25日15時29分許2萬9,000元112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900元112年2月25日15時43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元112年2月25日15時45分許2萬元112年2月25日15時53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元112年2月25日15時54分許2萬元112年2月25日16時31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112年2月25日16時33分許3萬元112年2月25日16時33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元112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1萬元112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元112年2月25日16時37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