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892、3893、3894、3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日20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友人 廖偉皓 短暫借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偉皓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己○○以臉書暱稱「GuanJie」帳號,在臉書社團「天堂M(LineageM)台服買賣交易版」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虛偽文章,致丙○○於111年5月2日20時40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私訊與己○○聯繫交易遊戲帳號事宜,並於111年5月2日2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廖偉皓郵局帳戶,己○○遂於111年5月2日持廖偉皓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己○○遲未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且未退款,丙○○始悉遭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GuanJie」帳號,在臉書社團「W
EPLAY線上桌遊」 林睿 詮所刊登販收購WEPLAY線上桌遊之文章下留言有意販售帳號之虛偽內容,致 林睿詮 陷於錯誤,私訊與己○○聯繫交易遊戲帳號及代儲值遊戲幣事宜,並於111年5月2日21時32分許匯款1萬2500元、於111年5月2日22時16分匯款6500元至廖偉皓郵局帳戶,己○○遂於111年5月2日持廖偉皓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中1萬2500元(剩餘6500元因帳戶遭警示尚未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己○○遲未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且未退款,林睿詮始悉遭騙。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12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壬豪 (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壬豪郵局帳戶)後,己○○以臉書暱稱「GuanJie」帳號,在臉書社團「AllianceofValiantArms玩家交流、討論社」刊登販賣遊戲幣之虛偽文章,致甲○○於111年5月27日9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私訊與己○○聯繫交易遊戲幣事宜,並於111年5月27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吳壬豪郵局帳戶,己○○遂指示不知情之吳壬豪提領該筆款項交付,嗣因己○○遲未交付遊戲幣且未退款,甲○○始悉遭騙。
(四)與 盧佑昇 、少年江○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少年江○靚、盧佑昇分別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靚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佑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己○○,己○○則於111年5月初某時起,以臉書名稱「 許侑萱 」帳號傳送訊息向乙○○詐稱:可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4日16時18分許、18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元、1萬元至盧佑昇中信帳戶。己○○以LINE暱稱「J」帳號傳送訊息指示盧佑昇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盧佑昇遂接續⑴於111年5月14日16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中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第一商業銀行,將該筆2萬元存入江○靚一銀帳戶;⑵於111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安中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萬元,於同日21時許,在該處各存入6400元、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少年江○靚則依己○○之指示,於於111年5月14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江○靚一銀帳戶網路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之1000元為少年江○靚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乙○○遲未取得所購買之遊戲帳號,始悉遭騙。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17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 陳柏凱 借用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凱臺企銀帳戶)之帳號後,己○○於110年12月31日在DISCORD語音社群軟體伺服器文字頻道以暱稱「傑.#3707」帳號張貼虛偽之販售遊戲幣訊息,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以上開社群軟體聯繫「傑.#3707」談妥以6000元購買遊戲幣,於111年1月9日17時39分、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五廊門市,匯款2筆3000元至陳柏凱臺企銀帳戶,己○○則以要收受友人還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陳柏凱於111年1月9日17時57分許,將該筆6000元轉匯至廖偉皓郵局帳戶,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丁○○遲未取得所購買之遊戲幣,始悉遭騙。
二、案經丙○○、林睿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竹緝第6-7、23-24反面頁、緝3892第7-7反面、23-2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39552第15-19頁)。訊息紀錄、臉書社團交易頁面、匯款資料(偵39552第35-41頁)。
(三)證人林睿詮於警詢之證述(偵39552第21-23頁)。訊息紀錄、臉書社團交易頁面、匯款資料(偵39552第61-69頁)。
(四)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45888第13-15頁)。訊息紀錄、臉書社團交易頁面、匯款資料(偵45888第57-67頁)。
(五)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少年卷第121-123頁)。訊息紀錄、臉書社團交易頁面、匯款資料(少年卷第125-133頁)。
(六)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8232第53-53反面頁)。訊息紀錄、臉書社團交易頁面、匯款資料(偵8232第15-18頁)。
(七)證人廖偉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39552第7-11反面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8232第63-65頁)。
(八)證人吳壬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45888第7-11頁)。訊息紀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45888第23-25、37-49頁)。
(九)證人盧佑昇於警詢之證述(少年卷第17-22頁)。訊息紀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少年卷第41-113、26反-33頁)。
(十)證人江○靚於警詢、少年訊問、偵查之證述(少年卷第3-7、199-204、255-258頁、偵39552第205-205反頁)。訊息紀錄、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少年卷第259-307、15-16頁)。
(十一)證人陳柏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8232第4-5、28-29、53-53反頁)。訊息紀錄、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8232第30-42、11頁)。
三、是核被告己○○就事實一(四)部分,係與盧佑昇、少年江○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五)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江○靚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見偵39552號卷第205頁)在卷足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江○靚未滿18歲,是被告對上情既無認識或預見,就事實一(四)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於審理中自白洗錢部分犯行,就事實一
(四)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另就事實一(一)(二)(三)(五)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般洗錢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81,500元【事實一(一)13,000元+一(二)12,500元+一(三)21,000+一(四)30,000-1,000(少年江○靚之報酬)+一(五)6,000】,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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