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隆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第181號、第182號、第528號、第548號、第550號、第68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65號、第12319號、第13103號、第14983號、第17583號、第31964號、第320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583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第563號、109年度偵字第6660號、第6792號、第13891號、第15880號、第16407號、第330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09年度偵字第330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慶隆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248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免訴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及「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就其附表一編號1-17、21-54、附表二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4-13、附表七編號1-2、5-9、附表八等部分,各係犯如各該部分所示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不含原判決附表七部分,該部分僅犯1罪,無從一重處斷之問題),並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前揭各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壹、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就本案所犯共同詐欺之犯行,除坦承自己參與之部分外,並已供出本案詐騙集團之幕後老闆 張雲杰 ,雖張雲杰嗣後經另案判決無罪,仍應將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列入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㈡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本件係因一時愚昧所犯,犯罪動機及目的僅為糊口,犯罪手段並非暴力,犯後已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被騙之金額有落差,被告因此供出幕後老闆張雲杰,希望張雲杰能一起承擔賠償款項;㈢被告母親已過世,外婆曾中風,外公在洗腎,現由其繼父獨自扶養其胞妹,家中經濟狀況甚差,其會參與本件作案係為了幫助家裡經濟,但做了一個月就被查獲,雙腳亦因被綁架而受傷,現尚無錢醫治。被告願就本案所犯,承受應有之刑罰,但請求考量被告本案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後,在同一年度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及前揭各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讓被告可儘快醫治自己腳傷,並早日工作賠償被害人,否則被告因本案已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如加上其他前案所判處之刑度,已超過30年,與判處無期徒刑無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就㈠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兼收水人員,負責發放提款卡、指揮車手提領贓款,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主要核心人物。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7、21-54、附表二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4-
13、附表七編號1-2、5-9、附表八等部分所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各該部分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本案犯罪之困難,暨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各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併衡酌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8萬6000元(詳如原判決第33至34頁「理由」欄之「3.被告陳慶隆犯罪所得之估算」部分所示),及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廖珪伶 達成調解,惟約定履行期限為民國115年3月10日,尚未屆期而未實際給付【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下稱「原審卷」)卷七第13至14頁所附調解筆錄】,另就其他部分則均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均賠償其等損害,併衡酌被告犯後於歷次供述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所犯洗錢罪之犯行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六第565至566頁、卷七第342頁)、告訴人或被害人具狀或當庭表達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67至491頁、卷二第277至285頁、第289頁、卷三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部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㈡另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應定其執行刑之部分,已具體說明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過苛而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經審酌被告本案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時期所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適度反應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之整體犯罪行為所反應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各為前揭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
2.關於張雲杰是否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且係被告之上手或其所稱之幕後老闆乙節,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本案及前揭另案分別起訴張雲杰,惟各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諭知張雲杰無罪,且檢察官就本案原審判決諭知張雲杰無罪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至於另案檢察官就該件原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則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原審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關於「一、被告張雲杰被訴涉犯附表一、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2(即本判決事實三㈠)、附表十編號1至10(以上均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受理範圍)、附表三(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受理範圍)之犯行」部分,及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63頁、卷二第187至197頁)。而參酌本案原審判決及本院前揭另案判決之相關理由所載,堪認張雲杰於本案及前揭另案均獲判無罪,其中部分理由係因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互相齟齬、存有瑕疵所致。參酌本院前揭另案判決更於其「理由」欄「八、職權告發」部分,具體敘明依職權告發被告就該案所為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足認被告縱曾於本案或前揭另案供出所謂上游或其「幕後老闆」張雲杰,惟其指述既有前揭反覆不一之瑕疵,所述未盡可採,顯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不足據為對其有利,應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被告以其已供出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或幕後老闆係張雲杰,並經警方逮捕張雲杰到案,此部分應列為對其有利、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自無可採。
3.關於被告係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本案係其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後,在同一年內所犯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迄今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責任)等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併予考量在內,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願與被害人和解,惟關於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具體條件,則陳稱「我之後下監獄後會勞作金,我希望用勞作金的所得來賠償告訴人的損失。我目前不知道我的勞作金會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暨告訴人 劉建志 、 周秀珊 、 李家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陳稱其等感受不到被告之誠意,不願與被告和解,請求依法判決,可加重被告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益足認原判決量刑並無被告所指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所稱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係為糊口,或係為幫助家中經濟等情,縱然屬實,且未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具體敘明已併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然縱併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仍難謂原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雖陳稱其母親已過世,外婆曾中風,外公在洗腎,現由其繼父獨自扶養其胞妹,家中經濟狀況甚差,現無錢醫治其腳傷等情,惟縱認其此部分所述均屬實而值同情,然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7、21-54、附表二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4-13、附表七編號1-2、5-9、附表八等部分所示,多達數十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各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因子後,均已從輕量刑。是縱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各併予審酌被告所指上開情狀,仍難謂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4.被告就本案所犯前揭各罪,經原審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並具體敘明審酌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是否另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其就該他案如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應如何與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乙節,核係本案與被告所指該他案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於該另案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及如何具體適用)之問題,被告自得於定應執行刑之該案中,向法院表明希望從輕定刑之原因,供該法院參酌,尚無從作為被告於本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被告指稱其就本案業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加上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將超過30年,此刑度與無期徒刑無異等語,於本案件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芷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經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