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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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昌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因認甲○○委託水電工裝設於其等所居住○○市○○區○○路000號大樓頂樓之加壓馬達發出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5時25分許,前往上址頂樓,持鉗子剪斷甲○○所有之加壓馬達之電線,致該電線斷線不堪使用【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為冬季清晨、天色昏暗,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模糊,未拍得犯嫌臉部正面,無法判斷為何人,且該處為公共區域,任何人均可隨時出入,年屆70歲且與告訴人甲○○母親熟識之證人丙○○所為證述偏袒告訴人,不足以證明其即為毀損之犯嫌;告訴人提出之修繕單據亦無法證明物品確有毀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裝設於上址大樓頂樓之加壓馬達之電線,於上開時、地,遭人持鉗子剪斷:
被告與告訴人均居住於○○市○○區○○路000號22樓而為鄰居,告訴人所有裝設於上址大樓頂樓之加壓馬達之電線,於上開時、地,遭人持鉗子剪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8至85頁、第91至9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清海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本院訴訟關係人等姓名年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剪斷告訴人所有加壓馬達之電線: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剪斷告訴人所有加壓馬達之電線
乙節,迭據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當時擔任上開大樓社區白天班 保全 ,告訴人與被告均為該社區之住戶,我於111年10月12日5時20分許交接時,晚班告訴我樓上住戶反映水管有噪音,請我上樓了解,於是我就直接一個人上去頂樓,上樓後我發現粗水管有「噹噹噹噹」機械式、規律的聲音,之後被告上樓抱怨半夜發出噪音害他無法睡覺,並說可能是住戶加壓馬達發出噪音,隔幾分鐘,被告第二次上來,拿一個尖嘴鉗剪斷加壓馬達之電線,我親眼看到他在我面前剪斷電線,距離不到30公分,剪斷後水管仍有異音,被告嘴巴念念有詞說「剪錯了」就走下來了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96至97頁),復衡以證人丙○○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當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被告固否認其為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犯嫌,惟查:
⑴案發時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未直接攝得實施毀損犯行
之犯嫌之臉部五官,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毀損犯嫌之身形、頭型、髮型與到庭之被告極為相似,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13頁;本院卷第107頁),且證人丙○○於111年10月21日15時43分許指認被告即為實施本案毀損犯行之人時,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被告照片,對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拍攝之照片,二者之胖瘦、外顯年齡雖有別,惟五官特徵均無二致,此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開到庭拍攝之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可徵證人丙○○所為之指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觀諸犯嫌於111年10月12日5時27分許,手持鉗子剪告訴人所有加壓馬達之電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證人丙○○緊鄰犯嫌,二人間之距離十分貼近,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5時20分許交接,當時天還沒有完全亮,是看得到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參酌犯嫌於111年10月12日5時27分許,前往上址頂樓時,尚可精確瞄準加壓馬達電線之所在位置,並持鉗子將之剪斷,足見案發地點斯時之光線並非處於昏暗而無法辨識之狀態,則證人丙○○於該光線條件下,在場親眼見聞所為之指認,自可憑採。
⑵又本案毀損犯嫌於111年10月12日5時23分許前往頂樓查看後
,甫下樓未久,旋即於同日5時27分許持鉗子再次前往頂樓,衡情若非犯嫌即係居住於該大樓靠近頂樓樓層之住戶,豈有可能於短短4分鐘內,迅速步行下樓取得鉗子後再上樓,可見該犯嫌與上址頂樓此一案發地點,顯具有密切地緣關係;另輔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剪斷電線之人抱怨加壓馬達發出噪音,致其無法入眠,告訴人之母親曾表示因告訴人裝修房屋產生噪音,影響被告生活品質,故彼此間可能鬧得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亦見被告與其鄰居即告訴人因居住安寧問題,關係非佳,足認被告具有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動機。基此,被告居住於○○市○○區○○路000號22樓之3,靠近案發地點,且具毀損動機,可徵證人丙○○所為於案發時間因噪音問題前往頂樓查看,並持鉗子剪斷加壓馬達電線,試圖解決噪音問題之人即為被告等證言,並非蓄意誣陷被告之詞,核屬可信。⑶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其身著之外套口袋取
出鉗子剪斷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犯嫌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未穿著外套乙節不符(見偵卷第13頁),然參以證人丙○○並非本件毀損之事主,且本件111年10月12日之案發時點距證人丙○○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已相隔將近1年餘,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當不能以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符,即認為其所述全然不可採;又證人丙○○雖另證稱告訴人之母親為社區委員,告訴人之母親關心社區園藝、水電等事務,社區總幹事與保全均熟稔告訴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96頁),然尚難執此遽認證人丙○○與告訴人之母親或告訴人間有何特殊情誼,且證人丙○○自陳其已於112年6月1日屆齡離職(見本院卷第94頁),與告訴人之母親、告訴人自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丙○○與被告既素無糾紛,其當無偏袒任何一方,而虛偽證述貿然涉險擔負偽證罪之必要,被告執此質疑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憑信性,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剪斷告訴人所有之加壓馬達電線,業已該當毀損罪:
⒈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⒉經查,被告持鉗子剪斷告訴人所有加壓馬達之電線,已破壞
電線之形體,自屬損壞行為,又該電線業經水電工更換接回加壓馬達一節,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是以,被告所為即已符合毀損他人物品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縱因居住安寧問題,心生不滿,仍應依循正軌處理解決,詎其不思此為,竟恣意持鉗子剪斷電線,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成立出口貿易公司、須扶養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鉗子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尚乏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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