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愉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12、43、6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而被告案發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距案發已近3年,仍未依約付款,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4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違規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或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重大,且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勢不輕,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屢次未能確實依雙方調解條款履行各期賠償,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醫美諮詢工作、需負擔母親、弟妹生計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勿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上訴後,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何奕萱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愉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張愉 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6行「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外側車道」,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或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外側車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愉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對照上
開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均符合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於變換車道時,無視於上述交通安全規範,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或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偵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違規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或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重大,且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勢不輕,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然屢次未能確實依雙方調解條款履行各期賠償(見本院112年4月20日筆錄、告訴人112年8月15日陳報狀),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醫美諮詢工作、需負擔母親、弟妹生計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勿給予易科罰金機會(告訴人112年8月15日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
被告張愉浠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愉浠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五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1段1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外側車道,適有 蔡秀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中外側車道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蔡秀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秀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愉浠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秀麗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蔡秀麗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距及超速行駛,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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