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4月1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對面停車格旁邊,拾獲乙○○所有之1333-FG號汽車車牌0面(該車牌前於94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由車主乙○○將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對面停車格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而放置於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1333-FG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嗣於94年4月2日6時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556之2號前,因與丁冠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方到場處理,當場在甲○○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後座起獲上開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至被告拾獲上開車牌之時間,其於警訊中先供稱:伊於94年4月1日約13時許,在新莊市○○路○段○○○號對面停車格撿到的 云云 ,復於偵查中改稱該車牌係於94年3月30日中午在新莊明志路撿到云云,惟依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該車牌失竊之經過為94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將自用小客車停在新莊市○○路○段○○○號對面停車格內,離開前看到一名開BMW車年輕人在旁邊拆另外二部車的車牌,故伊確認伊所有二面車牌還懸掛在小客車上才離開,待伊在當日十五時許返回停車處要開車時,發現自小客車後車牌已失竊等語,是依被害人前開所述可知該車牌應係於94年3月31日14時
30分之後始失竊,是以被告自不可能於94年3月30中午即撿拾該車牌,故而被告拾獲上開車牌之時間應以其於警訊中所述,較符合真實,爰附以敘明。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五)起獲之1333-FG號車牌照片1幀。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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