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B0205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設在臺北市○○區○○路4段9巷8號12樓,居所則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至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55之4號之地址,係其30年前考取駕駛執照時於監理機關登記的住址,早已搬出該處等情,業據本院電詢受處分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顯非住居在本院轄內甚明,又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處,亦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