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月3日、8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88年8月23日,以88年偵字第1384號、88年偵緝字第
133號、88年偵字第2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宜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訴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
9月起至9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市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上之時間、地點,以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27日晚間10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1月27日下午10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0年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9月起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93年11月27日下午10時30分前24時及96時內之某時」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被告於本院起訴時坦承有連續施用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宜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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