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93年度婚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尚有爭議,且即便屬實,亦係
多年前之往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現在仍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㈡兩造3名子女( 郭筱愉郭筱祺郭義群 )近年來多在外求
學,豈知兩造目前之相處情形?如果被上訴人已經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何以兩造目前仍然同住一處?㈢郭筱愉、郭筱祺、郭義群3人之證詞,或為聽聞被上訴人轉
述,或為10餘年前之舊事,能否據以斷定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顯有疑問。尤其郭筱愉所證上訴人於83年間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但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卻是84年的驗傷單。郭筱愉與上訴人互動不佳,甚至攻擊上訴人成傷,其證言顯然偏頗。
㈣兩造近年來互動良好,有照片可證。
㈤近年來上訴人財務損失不少,為保護家人,早將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益見上訴人護家之苦心。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證人郭筱愉、郭筱祺、郭義群3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子女,又
何嘗不是上訴人血脈相連之親生骨肉?苟非確有其事,渠等豈會一致指述上訴人之不是?渠等在原審所證句句屬實。被上訴人平時忍氣吞聲,精神備受折磨,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
㈡被上訴人所受虐待本非一朝一夕,而是日積月累之結果,此
從長女郭筱愉及長男郭義群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兩造目前雖然仍然共同生活,但早已形同陌路,無話可說,且持續在惡化中。此種不愉快的氣氛已經彌漫於生活周遭,影響到子女之生活。
㈢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之94年6月17日晚間又借酒裝瘋,動手
重打長女郭筱愉1個耳光,並揚言要將郭筱愉殺掉,嗣於被上訴人及胞姐、姐夫之合力協助下,始倖免於難。嗣後被上訴人與郭筱愉欲趨車下山避難之際,上訴人竟又手持鐵器阻撓被上訴人母女之去路,並將車子擋風玻璃打破,經被上訴人母女向警方及親友求救,始能全身而退。目前被上訴人母女已經檢具驗傷單、汽車毀損照片及錄音譯文等證物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中。
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兩造所生之子女郭筱愉、郭筱祺均已年滿20歲,郭義群亦已
年滿19歲,心智均已成熟,已具備一般是非價值判斷之基本能力,渠等依據長年以來與兩造共同生活之觀察及感受,於原審審理中就上訴人多年來不斷對被上訴人進行辱罵、恐嚇之描述,顯無偏頗之可能。上訴人亦坦承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載有:「我恨妳有可能將妳殺掉消心頭之恨小心!」等內容之字條確係伊所寫,益見上訴人具有暴戾極端之人格傾向,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言行,確已達到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堪同居之虐待而生活於婚姻恐懼之中,衡情確屬可信。
㈡又兩造目前仍然同住一處,且共同經營民宿,係兩造不爭之
事實,故兩造為維繫共同之事業及人際關係,彼此間勉力維持一個和諧之表象,即有必要。況被上訴人在產生離婚決意之前,為改善雙方之婚姻生活而付出努力,亦屬人之常情。是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86、89及92年間所拍攝狀似和諧歡樂之生活照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並不能反應兩造婚姻生活之實情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㈢又上訴人是否將其財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或與上訴人之
財務規劃及對被上訴人之信賴有關,與本件所應審究之離婚事由是否存在無涉。
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以事實欄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詳)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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