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93年3月25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6之3號
3樓住處門口,張貼載有「下賤女人、霸道、生殖器又臭又大、自己的丈夫已瞧不起她,還紅杏出牆」、「下賤 查某 與房東偷來暗去,又跟外面男人眉來眼去,常於夜晚未回」、「不知惜福的女人,丈夫賺錢朝出晚回,她卻整日在外勾引男人,下賤」、「下賤查某、手機竟有男人的號碼,竟不讓丈夫知道,下賤」、「下賤、晚夜不回,討客兄第一名,下賤」等內容之日曆紙,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在卷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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