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
九、二十、二十一行應更正為「分別由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九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原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簡易案件改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案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補充「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之友人住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因他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得甲○○之同意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及証據部分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悟,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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