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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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他人財物,竊取被害人 蔡俊雄 之機車,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後,翌日即遭查獲,系爭機車亦已發還被害人,並未損壞,被害人亦無其他財物損失,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本件系爭機車係民國00年生產之普通重型機車,排氣量124c.c.,估計現值約新臺幣30,000元,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曾於8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期滿未經撤銷;又分別於101年間、105年間因竊盜罪,均經本院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之寬典或拘役之執行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勉持,有配偶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系爭機車與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自無庸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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