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被繼承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吳朝安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朝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原因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98,436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97年5月25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64,361元,及其中58,494元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先後所為不同聲明
,均係基於被告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吳朝安遺產之同一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應
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朝安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原告約定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
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
借款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綜合約定書第4條之1訂有明文。嗣吳朝安於額度
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未依約還款,現積欠貸款98,436元及
利息等語。
㈡另吳朝安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吳朝安截至97年
10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64,361元,其中58,494元為消費
款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語。
㈢惟吳朝安已於97年6月18日死亡,被告甲○○為吳朝安之遺
產之限定繼承人,依法應就其限定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清償
債務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上揭信用卡及借款係吳朝安所辦理,然所借之錢
均由被告之姊夫取走花用,不應指向被告催討,要求被告負
清償責任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
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535號限定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吳朝安既已辦理信用卡及向原告借
款,依前揭契約約定,即應負清償之責,至借款後由何人花
用,則係吳朝安與他人之關係,與原告無涉,又被告為吳朝
安之限定繼承人,自應就其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