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8年度壢
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蕭志偉 係夫妻,於民國98年2月6日
晚間7時30分許,見原告搭乘蕭志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停在桃園縣○○鎮○○路○○○巷口前,被告上車後持後
座之棍棒,故意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頭皮挫傷,隔日不斷
嘔吐經醫院診斷有腦震盪之情形,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皮挫傷、
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腸功能性患疾之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第5513
號卷第22頁、第23頁)、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1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在
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影響原
告之工作,並造成身體上之不適(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係大專畢業,
擔任服務生工作,97年度申報所得額158,102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證明書為佐,另
被告高中畢業,97年度申報所得額186,984元,名下有投資
股票20,000元財產資料,各據渠於警詢在自述在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爰斟酌被告毆打原告之犯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