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六年八月六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0三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丁○○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被告丁○○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當已屆清償期,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共計受償案款二百一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其中除抵充執行費及計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四萬七千零六元、利息三十萬零三十六元外,另抵充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目前被告丁○○尚欠借款本金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分配表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保證書第三條等規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分配表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