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二號
再審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照 再審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反面解釋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則不得上訴之判決,雖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惟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既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自不應開始起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是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具體情事及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或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具體情事,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宣示判決,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而本件兩造間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簡易事件,適用簡訴訟程序,且該二審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是該判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即告確定,惟該判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送達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揆諸揭前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自該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即再審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提起再審之訴,但不變期間之末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適為週末假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假日之次日代之,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方為適法。本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佐,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
至於再審原告之主營業所雖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委任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 楊屹峰 為訴訟代理人,並已授與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原審附卷之民事委任狀可證,雖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然原訴訟既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而續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楊屹峰之訴訟代理權不受影響,是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屹峰對該確定判決本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行為,而其住居所又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即不應扣除在途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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