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二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各為零點壹壹公克、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台北市○○街○○○號二樓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摻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號查獲,並在其長褲右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一公克),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檢驗為其尿液中有嗎啡反應),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淨重○點一一公克及○點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嗣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O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上開裁定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不知戒絕之素行(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頻率、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各為0點一一公克及0點二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