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許,攜帶具有危險性足當兇器之用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至台北市○○區○○街○○○號前,以用油壓剪將車鎖剪斷之方式,竊取不詳所有人所有「JELUM」牌銀色腳踏車一部得手,嗣甲○○騎該竊得之銀色腳踏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號時,為警盤問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以及甲○○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一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一部,以及被告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油壓剪甚為沈重,螺絲起子前端已經磨成扁平狀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無誤,是該物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則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一時失業需要生活所致、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所竊得之財物、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街、廣州一帶,以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與螺絲起子,將停放於前址路邊之腳踏車鎖鍊剪斷,竊取腳踏車,得手後再以每台新台幣四、五百元之代價,售予廣州街附近不特定之人等情,因認被告此亦涉有竊盜行為。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除被告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作證,又經本院向承辦警局查詢承辦結果,其表示遭賣掉之部分,有至該處貼公告,但並未有被害人指認等情,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