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四十六萬零五百元及美金一千五百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嗣經協議允諾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分二次還清,屆期仍置之不理。美金部分,被告在寫協議書時問伊可否用台幣還,伊說好,被告說方便的話就給美金,不方便的話就給台幣,伊說好。
(三)證據:提出債務協議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但書第三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債務協議書內容可知,其中二十七萬元係約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償還,其中一十九萬零五百元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付款,美金一千五百元為同年三月二十日付款,是以上開三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期限屆滿,遲延利息之計算應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一日起算,又其中美金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給付時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新台幣之匯率換算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二十七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