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0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莊鈞棓(原名乙○○)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四、三七0號)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移送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人簡易判決處刑書以扣繳憑單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認被告二人另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查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聲請人認被告二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尚有未恰,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扣繳憑單,屬被告乙○○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二人共謀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之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人漏論此部分,惟因與已起訴之詐欺罪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亦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達成協議,已清償四十萬元,其餘分期清償中,有遠東商銀陳報狀及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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