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乙○○係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之室友,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因乙○○所承租之三0五室內皮包遭竊報警處理後並向房東告知上情,丙○○聽聞此事後,誤以為乙○○係向房東表示其至乙○○之房間行竊,乃心生不滿,與友人甲○○要求進入乙○○之房間察看是否真有失竊情事,並於翻找乙○○之衣櫃後尋獲其失竊之皮包,丙○○及甲○○(另行審結)即要求乙○○隨其一同前往上址樓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手撿拾頂樓上他人所棄置類似棒狀之硬紙板持以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臉多處鈍挫傷瘀腫、右眼鈍挫傷、前胸、後背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乙○○叫至樓頂,並將硬紙板交給共犯甲○○毆打被害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跟房東講說我有去他房間且有東西失竊,被告甲○○聽到才轉述給我聽,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都是被告甲○○打的,且我沒有拿木棍,我完全沒有動手,被告甲○○也不是拿木棍,是拿類似 保力龍 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丙○○確實有與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被告丙○○跟甲○○晚上叫我去樓頂,被告丙○○先用拳頭打我背部、頭部、手臂、手肘並從樓頂拿木棍打我,打斷一根又換一根,木棍打我背部及頭部,(法官問:被告甲○○如何打你?)被告丙○○跟被告甲○○一起打我,他們兩人要我跪下來並將我壓在地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參照),且參諸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點有無與甲○○持木棍進入乙○○住處毆打他?)有打他,但不是拿木棍,…,告訴人找了一些人來說東西是我們偷的,我們很生氣才去打他,把他帶到頂樓打他等語,並未支字提及其未曾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上開辯解,互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稱:當天晚上是因為乙○○之皮包失竊而怪罪到我朋友丙○○頭上,我因看朋友情義上才夥同丙○○二人,將乙○○叫到住處樓頂並持硬紙板毆打他臉部、身體及手腳成傷等語,均屬相符,此外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字第九一O五OO五七號驗傷診斷書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遭人誤解,一時氣憤而有此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不輕,並因此受有身、心靈嚴重之創傷(參見卷附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與對方達成和解,然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硬紙板等物,並非渠等二人所有,且已經渠等丟棄,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將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