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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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0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訴外人乙○○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其各筆借款期間、約定利率、繳息日及最後繳款日各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經依對被告最有利方式充利息五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本金六百五萬元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保人代償後放款繳息狀況單、乙○○徵信資料表、戊○印鑑卡、中國晨報查詢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借據上並非我的簽名,也非我的印文,我不認識借款人乙○○,我也不是乙○○的未婚夫,也不認識 劉婷芝周宗禮 。並未擔任過記者工作。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乙○○、甲○○。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八百萬元,其各筆借款期間、約定利率、繳息日及最後繳款日各如附表一所示,惟訴外人乙○○未依約付款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借據上並非我的簽名,也非我的印文,我不認識借款人乙○○,我也不是乙○○的未婚夫,否認原告提出借據上簽名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借據上之簽名、印文係真正。是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並當庭簽名二十遍後,檢同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原本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筆跡是否相符,業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須提供戊○八十二年間所寫簽名之相關筆跡原件,俾利鑑析」,惟原告未能提出可供比對樣本,且本院以肉眼比對,借據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之簽名筆跡亦難認確為相符,從而原告即難遽依系爭借據,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之責。又證人即系爭借款原告經辦職員 李靜慧 亦到庭證稱:「對(當庭)被告戊○沒有印象」、「無法確認被告戊○就是系爭借據中的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乙○○到庭結證稱「我以前的男朋友為戊○,但並非現在在場的被告戊○,我不認識被告,以前我的男朋友戊○有幫我作保」、「我的男朋友因為冒用很多人的名字,犯了詐欺罪,但是我對於他是用哪個名字被關,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另一位保證人甲○○亦當庭確認並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亦自承已無當初對保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從而,原告僅憑系爭借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難認有據。
五、末查,被告辯稱其當庭勘驗被告之被告前揭辯解,亦屬有據。綜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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