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二分許,將其所有之七A-一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因未依規定繳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並請求調查,經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有於上開時地在那邊停車,依伊之習慣,受到通知均一定按期繳款,但依並沒有收到繳費通知單,裁決書亦遲至四月三十日始收到,所以無法履行等語,經查:台北市○○路邊停車收費制度,因限於電子停車收費器之未普遍裝設,故絕大多數之路邊停車收費,均須以人工方式,由管理員以手抄寫車號及停車時間於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將該張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繳若干之停車費,此種通知人民繳納停車費之方式固極為便利,惟因該張繳費通知單係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斯時汽車又停放於路邊,吾人實在無法於訴訟上可以確定當車主回到其停車處所時,其一定可以看到該張繳費單,蓋該張繳費單有可能因為風雨而遭吹落,更有甚者亦有可能為他人惡作劇所取走,此時停車之車主即不會看到該張繳費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雖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書函稱本案違規通知單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妥投,但仍無法積極確認受處分人有收受繳費通知單,惟如前所述,當夾於汽車雨刷上之繳費通知單有可能因為風雨吹落或為他人惡作劇取走致無法送達到駕駛人之訴訟上合理懷疑無法排除以前,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當駕駛人回到停車位時,該張繳費單一定還在汽車之雨刷上,本院自不能遽認該張繳費通知單確已由駕駛人親自收受,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於訴訟上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收受該張繳費通知單,且益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接獲該停車繳費通知單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看到繳費通知單,故方未繳費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