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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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伯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芬玲 被上訴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七0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依上開方法具體表明,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但原審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運費之損害賠償,全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前即已指定由國外受貨人付費,經被上訴人同意,嗣受貨人提領時在提單上簽認無訛,堪認受貨人同意提單所載運費由其支付之約定,原審未審酌於此,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相當於運費之損害賠償,其判決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三、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調解程序中即已陳明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運費之損害,並於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㈡狀第三、四點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適用,是原審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運費之損害賠償,並無違背法令;況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訴訟程序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此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準用該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而未準用該條第六款可知;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審酌國外受貨人在提單上簽認,堪認受貨人同意提單所載運費由其支付之約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核其訴狀所載,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郭錦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四百三十一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