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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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石君聖
被上訴人
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5,80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占用面積2147㎡=0000000元)。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