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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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欽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間隔約半年,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僅間隔約2日,且所犯分別為傷害罪、公然猥褻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均有所不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0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
公然猥褻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113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
114年1月8日
同左
11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