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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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黃品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7號、114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彰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於每週日20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事項;並得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謂:我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的具保金,我也願意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也願意配合每週去新樂街住處附近的派出所報到1次,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黃品彰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嗣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罪事實均供認甚詳,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財物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對自身所涉犯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就被告本件被訴犯行部分,相關事證亦均經檢察官保全在案,則被告對本件被訴犯行應已無與共犯勾串或湮滅證據之疑慮,堪認此部分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惟衡酌被告前依共犯 林崇華 之指示將其原先使用之手機門號SIM卡棄置,且共犯林崇華亦已具體指示被告及其餘共犯分頭藏匿,而本案除被告外,其餘共犯之所在、去向均仍屬不明,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係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是本件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衡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尚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共同生活之家人,綜合本案程序進行程度及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狀,本院認尚無續予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以提供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保全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得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每週日20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報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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