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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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子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6、8至1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編號7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8月、罰金270,000元),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相類,附表編號1至3、5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4、6至11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並考量受刑人於聲請狀中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5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因受刑人除附表編號5外,其餘所犯各罪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第406號

112年5月31日

同左

112年7月13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某日

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9日前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8號

113年2月7日

同左

113年3月15日

5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0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42號、112年度金易字第43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

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8日

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7日

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5日

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5日

1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日

11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9日前某時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

113年10月18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備註:

⒈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部分則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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