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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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昇谷

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昇谷於民國111年8月20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文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6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文化路6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江月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左側大腿、小腿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8肋骨骨折、左側肋膜積液、軀幹及肢體鈍挫傷、左腰背淤紫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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