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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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吳姓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姓少年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為時固屬成年人,且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屬被害人吳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惟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腳踏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被害人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被告所竊腳踏車業已歸還被害人吳姓少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7頁),故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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