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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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為之,犯罪時間尚稱密接、類型及手法亦相近,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以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已無從易科罰金,揆諸上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12月6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438號
113年12月9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3
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13年3月8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113年12月26日
同左
114年1月23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