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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