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48、24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龍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大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揭搶奪、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6日。又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7月16日接續執行,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大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31日22時許,前往 張琳樺 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201室之房間,由「阿寶」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毀壞上址房間窗戶玻璃後,自窗戶爬入該房間(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琳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旋由「阿寶」將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物品,搬運至不知情之 吳秀美 所承租之上址202室房間內,再由黃大龍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搬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交予吳秀美(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址205室住戶陳耀能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黃大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30日8時許,至 陳定璿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57之2號1樓住處,趁陳定璿熟睡且該處鐵捲門之小門未完全閉合之際,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定璿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嗣於同年月1日17時30分許,因黃大龍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8樓之1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大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琳樺、陳定璿及證人陳耀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及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閑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復再度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1│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2│廠牌LV之包包1個│├──┼─────────────┤│3│廠牌COACH之包包1個│├──┼─────────────┤│4│廠牌ANS之包包1個│├──┼─────────────┤│5│廠牌NIKE之包包1個│├──┼─────────────┤│6│廠牌ADIDAS之包包1個│├──┼─────────────┤│7│廠牌CONVERSE之包包1個│├──┼─────────────┤│8│化妝保養品1箱│├──┼─────────────┤│9│衣服及內衣褲50件│├──┼─────────────┤│10│公仔20個│├──┼─────────────┤│11│鞋子3雙│├──┼─────────────┤│12│NDSL遊戲機1臺│├──┼─────────────┤│13│I-POD1臺│├──┼─────────────┤│14│戒指2只│├──┼─────────────┤│15│電鑽工具箱1個│├──┼─────────────┤│16│電腦繪圖版1個│├──┼─────────────┤│17│電腦鍵盤及喇叭2個│├──┼─────────────┤│18│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19│台銀證券簿1本│├──┼─────────────┤│20│存摺5本│└──┴─────────────┘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國民身分證1張││├──┼──────────┤││2│健保卡1張││├──┼──────────┤││3│汽車駕駛執照1張││├──┼──────────┤││4│機車駕駛執照1張││├──┼──────────┤││5│PHS行動電話1支││├──┼──────────┤││6│VIBO行動電話1支││├──┼──────────┼──────┤│7│現金新臺幣18,000元││├──┼──────────┤││8│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9│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起訴書漏載│├──┼──────────┤││10│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11│機車行照1張││├──┼──────────┤││12│住處及機車鑰匙各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