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75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下午19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板橋市○○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新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通過文化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挫傷出血及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傷後並因肢體無力及腰痛致活動受限,有顯著之運動障礙狀態,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駕駛汽車使用中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受有前揭傷害,
故其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下之損害賠償:
①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因傷住院,至97
年12月18日出院,每日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住院3日共計支出6,000元。
②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出院後肢體無力及腰痛,活動
受限,有顯著運動障礙狀態,經醫生診斷須在家修養3個月,修養期間須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以一般行情每半日1,200元計算,計有90日須支出看護費用,合計費用為108,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恐有殘廢
之虞,原告年邁母親因此受有巨大之精神壓力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母親 許美珠 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原告本身因傷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扶養雙親,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述精神慰撫金合計為70萬元。
④工作收入損失:自97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之一年
間,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以打零工賺錢自給,依現行勞動基準法標準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損失12個月之工作收入,共計207,360元。
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21,360元。
㈢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僅在
亞東 醫院住院觀察3日,依原告就診之亞東醫院及台北縣立醫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意見亦未包含出院後須專人照顧,原告請求照護費用應屬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請求賠償其母親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20萬元,此部分於法顯屬無據。另原告之傷經醫療院所診治後,僅須休養恢復,毋須積極性之手術治療,可見傷勢非重,被告雖願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但原告請求之50萬元實屬過高而不合理,且被告丙○○高中畢業,每月僅有薪餐廳工作之資收入3萬元,亦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
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其工作及薪資所得之證明
,其於車禍前是否確實有工作,實有疑問。且依亞東醫院98年3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後,醫囑之休養期間為3個月,依常理推斷,原告所受之傷於3個月後應已復原,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因以三個月為合理。
㈡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下午19時2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板橋市○○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新府路口時,過失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通過文化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挫傷出血及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傷後並因肢體無力及腰痛而致活動受限,有顯著之運動障礙狀態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42號偵查卷及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750號刑事審理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兩造警訊筆錄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98年3月24日診字第0980022770號、98年3月27日診字第0980023475號診斷證明書及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於97年12月15日住院,至97年12月18日出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98003694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結果:「病人於97年12月15日因外傷致頭皮撕裂併顱內出血,左足踝骨折送至本院急診治療並入院觀察,期間因有頭痛、頭暈症狀即左足踝石膏固定,故其飲食如廁不確實,需他人從旁協助,住院期間為97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8日左足石膏固定則依骨科建議為4-6週,出院後日常生活起居,可能需人從旁協助」等語,有卷附該院回函可參,本院認為原告確有委請看護人員照護之必要甚明,原告請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誠屬正當。又依本院就原告受照護之合理期間及合理看護費用數額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該院回覆如上,及「本院看護系統委外經營,全日費用約2仟元、半日1仟元」等情故原告請求住院3日期間全日看護,並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元(2,000×3=6,000),原告此部分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00元之請求,洵屬允當。另原告出院後,其左足因骨折須以石膏固定4-6週,即約42日,期0生活起居亦須人從旁協助,自有委請半日看護之必要,以半日照護費用1,000元計算,原告請求42,000元,(1,000×42=42,000)部分,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出院及出院後看護費用,於4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②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本院依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投保資料,及參酌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卡資料,原告於車禍前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計算,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其休養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由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本院依原告就醫之亞紀念東醫院上開99年10月26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600號函稱:「病人出院後休養恢復期間約三個月」等語,斟酌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受傷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之期間始為合理,復以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損失於63,000元(21,000×3=63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法益,其母親許美珠因而受
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許美珠之精神慰撫金20萬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被害人並非許美珠,其所受之損害原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不得由被害人以外之人代為請求,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情形,係指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益持有者以外之人亦非適格之請求主體,故原告代其母親主張受有非財產傷損害賠償,自非法之所許,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無理由。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頭皮撕裂併顱內出血,左足踝骨折
等傷害,需於醫療院所住院療養,出院後並須相當期間之休養,有如前述,其身心俱疲,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原告高職肄業,目前因車禍關係無業,未婚;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餐廳工作,每月薪資三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允適。
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1,000元(48,000+63,000+15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