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7、
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於8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2時許,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內執行臨檢,經查確認甲○○係毒品人口,得其同意受搜索後,於房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1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4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其尿液為警送檢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7039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3、54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1.081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
0.52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用罄,餘重0.519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715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4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餘重0.434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476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8至12頁、第59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7、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於8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9年7月10日2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19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