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松聯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聯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乙○○、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詎被告松聯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故被告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四份、借據及繳息明細資料表等各乙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八
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