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六V─二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號前時,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林水木 ,致林水木受傷。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九分時經警方測得之酒測值為一.五一mg/l。被告當時已承認酒後駕車。原告並已給付林水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飲酒駕駛所致,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其自 霧峰 澄清醫院就診返家,就診時意識清醒未飲酒,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亦未飲酒,而因近中午時分略有小酌,致當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九分接受警方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時超過標準,被告並未酒醉駕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六V─二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號前時,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林水木,致林水木受傷。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九分時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一.五一mg/l。
(三)原告已給付林水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乃為被告是否酒醉駕車?查: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乃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飲酒駕駛所致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表所示,固載有:「酒後駕車」;「經詢問 江嫌 坦承酒後駕車行○○○鄉○○路」等內容,且被告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九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訊中坦承:「我(開車前)有喝酒」等情,固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內可憑,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佐。惟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丁○○乃於本院結證:「違犯事實是我打的,是根據警訊筆錄打的,警訊筆錄被告有承認有酒後駕車。當天我有到現場,因為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說跟在六V─二八三一號小客車後面,看到該車跟腳踏車擦撞,但是不留相關資料,僅提供車牌,我等到車禍現場排除完後,就沿線尋找可疑車輛,就在我找尋車輛時,值班打電話告訴我民眾提供車牌號碼的事,並告知肇事車輛車籍所在,我就到車籍所在查問,未找到車子,但是有打電話給車主,找到車主,並通知車主將車輛開到派出所,車主沒有馬上來,他大約是警訊筆錄二十分鐘前才到,車主到的時候,車主可能是酒醉,所以拖了二十幾分鐘後才進行酒測,然後製作警訊筆錄。」等語。即知前開資料表上之註記,乃員警據被告之警訊筆錄所記載,而被告業於本件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駕車情事,自不得僅憑其於警訊中之上開陳詞,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駕車情事。而被告既非於事故現場遭查獲而執行酒測,乃於事故後經警循線查獲始至派出所接受酒測,其間已隔三小時餘,自不得以其事後之酒測結果,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酒後駕車情事。再依前開偵查卷內所附之測試單及警訊筆錄所示,被告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九分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五一mg/l,而其於十四時即接受警訊,雖前開證人丁○○亦於本院結證:「我們製作警訊筆錄沒有強暴、脅迫。」等語。然依被告之酒測值,據文獻記載,其行為表現乃處於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之狀態(參 吳木榮 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第七頁),且依附於前開偵查卷內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亦載有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前開證人丁○○亦於本院結證:「車主到的時候還在酒醉」等語。則被告於警訊時既有上開行為表現之情事,更難憑其於警訊之上開陳詞,即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告既未就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酒醉駕車之主張,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被告有酒醉駕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再被告就其抗辯: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其自霧峰澄清醫院就診返家,就診時意識清醒未飲酒,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亦未飲酒,而因近中午時分略有小酌等語,亦據其提出前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於前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向霧峰澄清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亦函覆:被告於當日八時五十六分至該院就診,意識清醒,無明顯酒味等內容,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德字第1428號函所檢附之就診紀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被告於當日上午確曾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且其於就診時之行為表現與經警查獲酒測及訊問過程之行為表現顯然不同。亦徵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更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酒醉駕車情事。被告既未酒醉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酒醉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即與前開說明得請求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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