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5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相對人申領信用卡使用,又無消費,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聲請駁回;又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實有失公平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關於裁定確定之時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8條關於判決確定之規定,又不得抗告之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者,仍得因送達而告確定,乃當然之理。經查本件抗告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於94年5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一份可稽,該不得抗告之裁定因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且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李文輝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王佩湘